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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協議離婚

主旨:兩願離婚專業律師代書證人到府服務作證,代寫完全離婚協議書。
兩位離婚証人親自到埸作證,證人需主動出示身份證核對,並代寫「離婚協議書」,可到本公司來辦理,亦可到府辦理,或約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相關手續。(*註:本公司提供各地戶政事務所之地址),或任何當事人所約的公共場合,例如:「麥當勞」、「肯德基」-------等或任何有桌椅的地方。

本公司會準時派二位離婚證人到現場,一切合法辦理離婚手續。
若客戶要到本公司來辦理,本公司前述住址皆為正統之離婚事務所,正常上班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6點,隨時可來,其餘時間可預約,本公司仍將開放,幫客戶服務。
公司所請的專業證人,先精細挑選,男女皆有,無前科,品德優良,不管到府或來所辦理協議離婚,嚴格要求保護當事人的秘密,作證時,並主動出示身份證,以便核對。
2.離婚登記
依我國民法1049條及1050條之規定,兩願離婚
第一、要有書面證明,即要寫離婚協議書。
第二、要有二位離婚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作證。
第三、兩人共同拿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登記。
未成年人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若法定代理人皆巳死亡,則不在此限。

登記時,要帶身份證、印章、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帶到戶政事務所夫妻二人共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證人不必陪同,戶政人員不必親眼看到證人,不必攜帶離婚證人身分證,透過電腦連線,查證證人的身分證資料,即可確定證人是否為真實。
註一:若已結婚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則應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登記,同時辦理離婚登記
註二:若離婚之一方人在國外或大陸不克前往,如何登記:
在台灣之一方將離婚協議書寫好寄到國外或大陸給另一方簽名,經過大陸公證處公證另作一份委託書(國外稱為授權書),公證後兩份資料(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委託書)寄回台灣後台灣之一方再和另一方所委託之代理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可。
若人在監獄或重病,如何登記:
必須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授權書或醫院所開立的重大疾病證明書,若是監獄離婚協議書須有典獄長蓋章,再由另一方協同代理人到戶政辦理離婚登記。
除以上情況之外,法律規定必須兩人親自到場,不能代理。
註三:夫妻辦理離婚登記時,戶籍不一定要遷出。
3.離婚協議書
【如何寫離婚協議書】本所提供免費【完全離婚協議書】寫離婚協議書,首先必須表達離婚之意願,談 妥條件,包括子女監護權、扶養權、探視權、以及財產分配、債務負擔-----等皆可談,並依據民法『契約自由原則』 兩離婚當事人談妥後書列清楚
本離婚事務所專業合法之律師代書,皆經嚴格之訓練,文筆流暢,可完全表達各當事人之需求協議離婚,任何 條件,皆字字斟酌,並以嚴謹之態度,完備詳盡,對男女雙方當事人皆有合法的保障,避免日後出現爭端或糾纏不清之事發生。
本所律師根據數十年實務經驗,深思熟慮後,所精心設計創設之【完全離婚協議書】將免費提供本所所承辦之業務,該完全離婚協議書完備詳盡,正確可靠,將各當事人所能碰到的任何離婚手續問題,包羅萬象,具有適法完備妥當之功能,並有精巧的多頁式設計,頁1、頁2、頁3….,以供應條件多,必須完 善表達之客戶應用。
約定之事項及條件及雙方所定之契約合同,雙方必須遵守,若違約,本離婚事務所自當為各位爭取應得之權利。原作證之證人,一定出庭向法官說明。
4.子女監護扶養權
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權,首重約定可約定歸男方、歸女方、或共同監護,無監護之一方有探視權,在不影響雙方及子女正常生活起居之情況下,離婚雙方之當事人可約定探視的時間及方法。探視權我國民法雖未特別之法條規定,但探視權是法律所賦予的權利,不但能任意拒?對方探視。特殊情況之下,若對方有傷害子女之虞時,可在法律的規範下,由監護人陪同探視子女。子女之生活教育費,也可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如何負擔,由一方負擔或共同負擔或經濟能力較強者之一方負擔多一點皆可,一切為子女最佳利益所想。 若協議不成,雙方都要爭取子女監護扶養權時,法院即會依據民法 1055條、1055條之1及2相關規定,並派社工人員到雙方家中訪視,提 出報告,審酌一切的情況,為子女最佳利益而決定將1055條之子女判給哪 一方,尤其民法1055條之1規定:
民法1055條之1(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事由)『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本所律師執業多年,不敢亂下斷言,法院一定會將子女監護權判給哪一方,宜各案處理,有這方面的疑點可來電詢問,由律師或專人解答。
 
熱忱、專業以贏取勝訴為唯一目的

我們的律師群:張律師、鄭律師、田律師、蔡律師皆是專業司法官退休專任。你有任何棘手的問題交給『尚華』,我們會讓你在事業與家庭,權利與權益皆能獲得助益。


5.財產爭取

原則上各人名下之財產各自取回,各人債務各自負擔,若無法達成協議,欲爭取財產時,請參考我國民法財產爭取之相關規定:

  • 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產之分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 民法1030條之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債務之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 民法1030條之3(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婚後財產追加之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義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 民法1030條之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財產價值計算時點)『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 若仍然不懂,可來電,本所律師自將全力解答及爭取。
6.判決離婚

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可訴請判決離婚,依我國民法1052條定

  1. 重婚者。
  2. 與人通姦者。
  3.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 有不治之惡疾者。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除此之外,子女監護權、財產之分配爭取、亦可一併請求判決,關於子女監護權財產爭取請參閱前面相關部份或來電查詢。 本所提供專業律師,為各位全程處理。

7.兩岸異國離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如欲離婚,要辦理可分為在台灣辦理或大陸辦理,其情況如下:

在台灣辦理:又可分為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

1、兩願離婚:
當事人若都在台灣,則寫好離婚協議書找二證人作證,共同到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台灣部份離婚即可完成,若一方還未取得台灣身份證,就應將辦妥離婚之資料申請5份離婚協議書及5份戶籍騰本到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處,辦理宣誓認證,由大陸籍配偶帶回大陸民政局辦理登記事宜即可。
2、判決離婚:
任何一方可依據民法1052條之規定,向在台灣一方配偶戶籍所在地提起離婚訴訟,(參考前述判決離婚),判決確定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大陸之一方,欲回大陸辦理,應先將台灣之判決拿到法院或民間公證處認證後,向大陸法院提起裁定許可執行之訴,確定後,向大陸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
在大陸辦理:
1、協議(兩願)離婚:
雙方當事人到大陸配偶戶籍所在地區之民政局申請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台灣之當事人將該離婚證,在大陸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台灣海基會驗證後,持向戶籍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即完成一切手續。
2、判決離婚:
雙方當事人皆得向大陸籍配偶戶籍所在地提起離婚訴訟,大陸之婚姻法關於離婚之部份,相關規定:大陸婚姻法第31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32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 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待大陸人民法院判決時,持民事判決書及確定書向當地的公證處辦理公證,帶回台灣,經海基會認證後,持向我國台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申請認可之裁定,經確定後,向台灣配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登記即可。

3、調解離婚:
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者,持該民事調解書及送達證書(或調解生效成立證明書)經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後,向台灣籍配偶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異國離婚(越南、印尼、泰國、美、加、日本…..)

又可分為在國內辦理與國外辦理兩種:
1、國內辦理離婚手續:
手續如一般國人辦理離婚相同,寫好離婚協議書,找2位證人簽 名蓋章,雙方當事人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外國 配偶將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騰本離婚登記之資料,翻譯成當地之譯文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處公證,帶回本國之戶籍登記即可。
2、在國外欲辦理離婚手續:
又可分為協議離婚跟判決離婚,將協議離婚後或判決離婚書及確定證明書翻譯成中文,向我國駐外單位(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辦理驗證,將該等書證帶回台灣配偶戶籍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即可。

8.各項離婚疑難解答及戶政相關資料

若有各項婚姻疑難,包括各地戶政事務所地址或上班時間之查詢或姓名更改或任何疑難或抓姦、通姦之法律請來電,本所自當盡力服務,以達完美。

離婚之前請三思

附一:台北縣、市及基隆市、桃園縣戶政事務所服務時間----以下節自內政部戶政網站
附二:我國更改姓名申請時的相關條文:
附三:根據內政部所發布之離婚數據:
附四:家暴保護令:
附五:通姦相關刑事及民事賠償:
附一:台北縣、市及基隆市、桃園縣戶政事務所服務時間----以下節自內政部戶政網站
  1. 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每個上班日從早上8點30分服務到晚上8點(17點半以後, 算是延長服務
    的時間)(中午不午休)
  2. 台北縣石門鄉、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石碇鄉、坪林鄉、 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每個上班
    日從早上8點服務到下午5點 每月份第一個星期三延長服務到下午6點半。
  3. 台北縣除了石門鄉、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石碇鄉、坪林鄉、烏來鄉之外的各地戶政事務
    所,每個上班日從早上8點服務到下午5點半,每周三延長服務到晚上8點(中午不午休)
  4. 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安康辦事處、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 所福營辦事處、台北縣中和市
    戶政事務所民享辦事處:每周三跟平常日子一樣,服務到下午5 點半,並無延長服務時間;台北
    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中興辦事處,每個上班日從早上8點半服務到下午4點,亦無任何延長服務時
    間;除了前述各辦事處外台北縣其他各地戶政事務所所屬之辦事處,每周三都有延長服務時間到
    晚上8點。
  5. 基隆市各區戶政事務所,每個上班日從早上8點服務到下午5點半(中午不午休)。
  6. 桃園縣各地戶政事務所(包括中壢戶政自強站),每個上班日從早上8點服務到下午5點(中午不午休)。
附二:我國更改姓名申請時的相關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 被認領者。
  2.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3. 父母離婚,其未成年子女的姓與行使親權(監護權)的父或母姓不同者。
  4.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5.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6. 夫妻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冠配偶姓者,可同時申請回復其本姓;即使身份證尚未換好,可先提出申請。
  7. 其他依法改姓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 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應有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
  2.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應附同名字直系親屬之戶籍謄本)
  3. 同時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4. 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應附銓敘機關通知書〉
  5.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6.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本款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才能辦理。〈應附光復後初次設籍部份戶籍 〉
附三:根據內政部所發布數據:
93年,全年有62635對(平均一天有171對),每1000對夫妻辦妥「結婚登記」,就有484.5對夫妻辦妥「離婚登記」
附四:家暴保護令:

家暴保護令聲請之相關法律問題
民事保護令類型:

保護令類型
說明
聲請權人
備註
通常保護令
期限較長(為期1年,得延長1年),款項較多 當事人、檢警單位、主管機關 上班時間才可聲請
暫時保護令 一般性暫時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可聲請的 當事人、檢警單位、主管機關 暫時保護令在通常保護令裁定後便自動失效上班時間才可聲請
緊急性暫時保護令
當事人處於急迫危險時,可聲請的保護令 檢警單位、主管機關 任何時間皆可聲請;4小時內核發;當事人自己無法聲請

民事保護令相關法條: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民事保護令分為下列款項:

類 型
說明
暫時
保護令
通常
保護令
違反保
護令罪
執行
單位
限制令 禁止加害人再度施暴
v
v
v
警方
禁止接觸令 禁止加害人打電話、寫信或其他騷擾行為
v
v
v
警方
遷出令 命令加害人搬出住所
v
v
v
警方
遠離令 命令加害人遠離某些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v
v
v
警方
暫時使用權 命令交出生活、工作及教育上必需用品
v
v
警方
暫時監護令 暫時定子女的監護權
v
v
警方
暫時探視令 規定加害人探視子女方式或禁止探視
v
警方
給付令 1. 命加害人負擔租金、扶養費
2. 命加害人負擔醫療、輔導等費用
3. 命加害人負擔律師費用
v
法院
防治令 命加害人接受戒癮、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其他治療輔導
v
v
警方
其他保護令 其他必要措施
v
v
警方

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有何不同?

聲請權人不同: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當事人不能聲請。
可聲請的保護令款項不同:見上表
審理程序不同: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或不通知相對人,逕自核發。
期限不同:通常保護令有定期限(最長至二年);暫時保護令沒有定期限,核發便生效,於核發通常保
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效。
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法院便自動進入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當事人無需再度聲請。原則上,通常保護令
審理原則上應由原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法官負責。(參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民事類.
丙之第八點)


民事保護令的保護範圍:


配偶或前配偶:指的是夫妻或前夫、前妻關係。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現為或曾為四等親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當事人如何聲請民事保護令?

搜證:由於民事保護令是期待法院限制他人的行動與權益,因此搜證仍是重要的關鍵。可以做為證據的資
料包括~
警察家暴表(依據案主主述填)、現場處理調查表(至現場調查填)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其他相關證據(證人、錄音、錄影或某些求助証明等)
填寫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保護令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只要聲請暫時保護令,法院會在核發後,自動為當事人進行通常保護令的聲請程序。
不一定要使用制式書狀,只要書面資料記載了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列之事項即可。
檢具證據與聲請書狀,至法院聲請:當事人可至自己住居所、相對人住居所及暴力發生地等處法院聲請。
是故,若當事人原本住在台中,逃到台北,則可以到台北地區管轄法院聲請。

親屬可以代當事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

當事人
聲請權人
1.未成年人(未滿20歲)
2.經宣告禁治產之身心障礙者
3.成年之身心障礙者、未經宣告禁治產者
4.成年、難以委任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本人,但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 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
※ 依據「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民事類.丙之第四點,所謂”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將斟 酌被害人的身體狀況、精神狀況及當時處境而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所指的”急迫危險”的定義為何?(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要件):

  1.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2. 警察機關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手冊:
    加害人之暴力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與精神上之重大侵害。
    當事人衝突情形無緩和之跡象,如不立即隔離加害人,被害人或家庭成員有遭受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存在。
    加害人經常利用器械或其他危險物品侵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加害人有長期連續施暴被害人,並有酗酒、施用藥(毒)品之習慣者。
    害人曾以言詞、文字或其他方法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或尋求協助者。
    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65歲以上之老人或身心障礙人士者,無能力保護自身安全,易再度成為被害之對象者。
  3. 其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情形。

警察機關應該怎麼處理?

A:依據「警察機關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手冊」規定:

  1. 警員應填寫「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並將「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第二聯交予被害人。
  2. 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已構成家庭暴力罪時,依非告訴乃論案件或告訴乃論案件辦理。
  3. 將處理情形註記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備查。
  4. 通報當地家暴防治中心。
  5. 受理非本轄案件時,受理員警應依「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規定,不得拒絕,並製作家暴表。並於24小時內將家暴表影本送管轄警察分局。

警察機關代當事人聲請民事保護令:

  1. 通常保護令、一般性暫時保護令(執行手冊):
    如被害人要求警察機關代為聲請保護令時,受理員警應連繫分局家暴官處理。
    家暴官應視其狀況,協助被害人向法院聲請。
  2. 緊急暫時保護令:
    受理單位應派兩名以上警員抵達現場,中止暴力及進行搜證工作。
    處理員警發覺當事人有急迫危險時,應立即報請分局刑事組,協助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分局受理報告後,應轉報分局長;確認後,以分局長為聲請人,向管轄法院聲請。
    法院核發保護令前,現場員警需確認當事人的安全。
    分局接獲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應立即通報現場處理員警執行保護令內容;現場員警接獲通報後,應告知被害人與相對人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並命令相對人遵行。
    保護令執行完畢應製作「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主管機關代當事人聲請民事保護令的時機:

  1. 通常保護令:
    當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有必要聲請保護令,但被害人不能或無法聲請時主管機關考量被害人的意願、及未來保護令執行的可能性,評估有其聲請保護令需要時,得代為聲請之。
    兒童保護個案,若遇緊急危險狀況,主管機關應依兒童福利法先行緊急安置,再考量聲請保護令事宜。
  2. 一般性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如未達緊急危險情況,但確有安全上之現實考量,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
  3. 緊急性暫時保護令:
    主管機關發現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如考量被害人有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情形,應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
    除非當事人無法或無能為力聲請保護令,否則仍應鼓勵當事人自己聲請並協助聲請。

主管機關如何代當事人聲請民事保護令?

  1. 通常保護令:
    主管機關為聲請人時,社工員評估有代為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經中心督導確認,並經單位主管認可後,填具「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檢具相關資料、遞狀。並補陳核,副知家暴中心備查。
    檢具資料包括保護令聲請書狀、委任狀及相關證物(相片、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機關或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之紀錄、證人證詞等佐證資料)。
    以函送或直接遞狀方式聲請,並依法院規定繳交程序費用(原則上裁判費1000元),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例如:相對人為二人時,提出聲請書狀1份、影本兩份)。
    如被害人要求保密住居所,應予保密,並於聲請書狀上敘明,聲請書狀上得僅記載其送達處所、代收地址或聯絡人電話;實務上可於聲請書狀首頁另以訂書針加釘一字條,記載送達處所、代收地址或聯絡人電話,並註明「送達處所、代收地址或聯絡人電話請保密」之方式處理,以利法院作業。
  2. 一般性暫時保護令: 聲請方式同通常保護令。
  3. 緊急性暫時保護令:
    聲請權人(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u其他科技設備向法院提出聲請 以書面聲請者,應填具保護令聲請狀;以言詞聲請者,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
    v遞狀方式:上班時間直接到法院遞狀或以電信傳真方式聲請,於夜間或休息日應儘量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使用電信傳真聲請時,應填具保護令聲請書狀後,附加「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傳真首頁」,載明傳真書狀頁數、傳人及聯絡人姓名、性別、職稱、所屬機關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回傳文件傳真號碼等項,利用法院設置之專線以電信傳真方式向法警室或法官寓所。*台北地院2361-3561、2389-8177 *士林地院2834-1620(日間)、2832-9822(夜間值班)法院接受到聲請書狀後,會以電話查證聲請人的「保密代碼」是否正確(保密代碼每三個月由司法院發布),若有必要,法院也會向連絡人查證聲請人身份。並依法院規定併同繳交程序費用,如於夜間、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聲請時,以翌日上班日或其休息日之次日補繳。
    法院收到聲請書狀後,若認為有必要,得請警察協助調查。
    法院必須於完成聲請程序後,4小時內裁定是否核發。
    聲請期間,警察應確保當事人的安全。
  4. 依規定,臺北市的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市長”,主責社工員則為市長之”代理人”,代理民事保護令相關事項。而民事委任書狀之委任人則為”市長”,受任人為主責社工員。
  5. 代理人之住址或事務所得填寫家暴中心之地址。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生效時期:

依據「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民事類.丙第十點,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情形:

  1. 聲請人能提供正當、合理之理由足以認定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證明已發生家暴案件)。
  2. 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有繼續受害危險)。
  3.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4. 通常保護令也是自核發起生效。

保護令之執行:

  1. 法院應於保護令核發24小時內,將保護令送發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由接獲保護令之警察分局主辦,通報轄區派出所執行,必要時得通知被害人協助。此外,亦得隨時受理持有保護令者,以書面、言詞或電話請求執行保護令。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分局在接獲保護令後,會立即執行。
  2. 保護令各款項執行說明:
    a. 命相對人確實遵守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如限制令、禁止接觸令)
    b. 執行遷出令時,應確認相對人完成遷出行為,確保被害人安全占有住居所。
    c. 執行保護令第五款(暫時使用權),應由被害人指明標的物(如汽機車所在地,命相對人交付之。可請兩造以外具有行為能力之第三人在現場見證。若相對人拒不交付,警察可以強制取交被害人,並將執行狀況登錄於「交付物品清單」表上。
    d. 執行保護行第六款(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得審酌兩造意見,決定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若執行有困難、無法完成交付時,應記錄執行情形,報告保護令原核法院。(因該款項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3. 執行保護完畢後,應製作「保護執行紀錄表」、「交付物品清單」,將第一聯交被害人、第二聯交相對人收執,並副知家暴中心。

保護令審理的救濟途徑:

  1. 若經審理,保護令聲請被駁回時,當事人可在收到保護令10日內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
  2. 若當事人對法院所核發款項有意見(如聲請五款,但法院僅核發三款),當事人可提出抗告。
  3. 若是在保護令核發後,情境有所變化(相對人的騷擾行為惡化),當事人也可以依據自己的利益向法院聲請變更、撤銷或延長。
    a. 撤銷:在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失效前,因情況變更,不需保護令時,聲請法院撤銷保護令。
    b. 變更:在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失效前,因情況變更,要求變更保護令內容、款項。
    c. 延長:在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限。延長期間1年以下,並以1次為限。
    d. 聲明異議: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法院聲明異議。

保護令未核發前,可否撤回?

當事人可以撤回,但法官仍有權繼續審理;換言之,當事人撤回,並不影響保護令之審理。

法院所發保護令款項不受聲請人聲請的內容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換言之,法院可以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款項,也可以依職權核發聲請人未聲請之款項。一旦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容與聲請內容不符時,法院也不會在裁定書內就駁回部分予以說明(參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民事類.丙之第16、17點)。

以下情況乃違反保護令罪:

  1. 違反保令罪:當加害人違反下列保護令裁定時,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此為公訴罪。
    a. 限制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b. 禁止接觸令: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c. 遷出令:命遷出住居所,即使被同意相對人不遷出,也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d. 遠離令: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即使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也構成違反
    保護令罪。
    e. 防治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 若加害人違反上述裁定時:
    a.若為現行犯時,警察應即逮捕嫌疑人。若嫌疑人已離開現場,處理員警應即製作被害人筆錄、進行案件調查,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移送地檢署偵辦。
    b.若加害人有違反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時,警察機關應依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之通報,進行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之調查與偵辦。
    c.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除了聲請保護令外,其他管道也可以保護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

  1. 1.除了聲請民事保護令外,家庭暴力案件的刑事程序設計也可以達到保護被害人的功能。換言之,若被害人進行告訴,則檢察官或法院可以透過下列附帶命令,確保被害人的安全:
    a.禁止實施庭暴力行為。
    b.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c.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d.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2. 一旦加害人違反上述命令,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如改為羈押)。另為適當處分,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附五:通姦相關刑事及民事賠償:
配偶通姦之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

一、「精神外遇」、「性幻想」、「電話性交」、「網路性愛」,能否構成通姦罪?

所謂「精神外遇」,係指肉體接觸之外的婚姻外遇,相對於「肉體外遇」。在現實生活中,常見有所謂「紅粉知己」之類的男女交往情形,它們互訴生活上不愉快的遭遇,相互精神 慰藉,並沒有任何越軌的性行為。根據調查報告,婚後女性較怕男性肉體上的外遇,男性較 怕女性精神上的越軌。

所謂「性幻想」,乃針對性所產生的一種思想或念頭。許多人由於壓力的無處宣洩,潛意識中的心靈深處,被壓抑的性需求,一旦受到外來的刺激,譬如電視、電影、錄影帶、光碟片 中的激情演出、小說雜誌文字露體的描述,甚至寫真照片圖畫攝影等,在心靈深處欲掙脫傳 統性禁忌的一種主觀意識的宣洩。

刑法上的所謂「通姦行為」,必須是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以外之異性發生生殖器接觸的性交行為。因此,精神外遇、性幻想、電話性交、網路性愛等等,縱使他們在精神上、思想上、言語上、文字上有性愛的行為,只要沒有發生越軌的婚姻外生殖器性交行 為,仍然不能構成刑法上的「通姦」行為。

按刑法的通(相)姦罪,必須是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以外的異性發生性交行為。而所謂「精神外遇」,係指肉體接觸以外的婚姻外遇,與法律所責難的「肉體外遇」不同,縱使他們在精神上、思想上、言語上、文字上有出軌甚或性愛的表現,只要他們沒有發生婚外性交行為,仍然不能成立刑的通(相)姦罪。

二、有配偶之人外遇通姦,應負之法律責任?

夫妻互負貞操的義務,故如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以外的異性發生性行為,即屬通姦行為。有配偶之人外遇通姦,違反了夫妻間的貞操義務,其法律責任如下:

觸犯刑法第二三九條的通(相)姦罪,依法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罪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且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四條第二項),但如配偶事 前縱容或事後宥恕,則不得告訴(刑法第二四五條第二項)。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但本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姦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但書)。

通姦者與相姦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配偶之他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八五條、第一九五條)。

構成配偶之他方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民法第一○○一條但書),若通姦者提出履行同居義之訴,配偶之他方得以此正當理由而抗辯主張不負同居義務。

偶之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通姦罪的成立要件為何?其刑事責任如何?

所謂「通姦」,係指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其犯罪之特別要件有二:

犯罪主體須為有配偶之人:所稱「有配偶」,須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言,如未結婚或已離婚 或一方已死亡者,均非有配偶之人。又如僅有事實上的同居關係,或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及 二以上證人的形要件,縱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仍非犯罪的主體。

須有與人通姦的行為:所謂「通姦」,係指和姦而言,即雙方同意姦淫。所謂「與人通姦」, 係指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通姦而言,且必須異性間的性行為,如在同性之間,僅能發生猥褻 行為,不能論以本罪。至與配偶和姦的第三人,則為相姦者。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與配偶和姦之第三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兩者均係侵害他人的法益,干擾正常的性生活秩序,足以破壞社會上的善良風俗,依法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配偶與人通姦,被害之配偶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為前提,配偶與人通姦,究竟是何種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對此最高法院曾表示如下見解: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助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所謂基於婚姻關係的身分法益,指配偶權而言,立法理由書以配偶之一方被強姦為例,立法理由書雖未舉實務上最具爭議的通姦案例,解釋上應肯定之。是故,被害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第 195 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配偶與人通姦,被害配偶能否要求離婚

法律規定配偶與人通姦,被害配偶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因此,只要有通姦之具體事証,即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惟此際應注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規定,倘配偶對於通姦行為事前同意,事後寬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外,夫妻若能協議,當然也可以協議離婚。此外,夫妻若能好聚好散,當然也可選擇以協議離婚之方式消滅婚姻關係 , 以節省訟累及勞費。
第 1052 條(判決離婚之事由)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3 條(判決離婚之限制 1 )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與人通姦之配偶於離婚後,能否與相姦者結婚?
與人通姦之配偶於離婚後,能否與相姦者結婚,對此舊法曾謂:「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六條),且依舊法第九百九十三條規定,違反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舊法第九百八十六條和第九百九十三條於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已被刪除,其理由是本條有道德制裁之意味,且無實益,淪為報復他人。且允許撤銷其婚姻,將使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徒增社會問題。是故,與人通姦之配偶於離婚後,仍能與相姦者結婚。

四、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能否繼承夫之遺產?
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應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所定之「婚生子女」(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在未經其生父(即夫)認領前或未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註),其與生父無法律上父與子女之關係,故不得繼承夫之遺產。
註:撫育係指負擔生活費用而言,法律將其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而且撫育費用並非不得預付,生父若有預付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實者,則自可認為認領。

妻與人通姦懷胎所生之小孩,能否繼承妻或夫之遺產?

妻與人通姦懷胎所生之小孩,雖為非婚生子女,但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此乃因為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以分娩之事實即可確定,無須認領而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母子關係。是故,妻與人通姦懷胎所生之小孩,亦能繼承妻之遺產。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保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倘若夫或妻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妻外遇懷胎所生子女,法律上則將被認定仍為夫之小孩,而得繼承夫之遺產。

通姦所生之子女,應從何人知姓?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通姦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可分別討論如下:
(一)未受認領、準正前: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認為:非婚生子女在未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既無父與子女之親屬關係,而其生母之關係,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本旨推之,自應解為從母姓。
(二)已經認領、準正而成為婚生子女者: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準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使其從父姓為宜,依此見解,子女若尚未報出生戶口,即為生父認領時,可直接從父姓報出生戶口。反之,子女已從母姓報出生戶口,始由父認領時,子女當然改從父姓。惟若生母面有「母無兄弟」之情形者,仍得依生父及生母之約定使該子女仍保留母姓,此為解釋上當然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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